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桃**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派出所对面狼串串店饮酒后驾驶渝A6****号小型轿车搭载朋友田某某经长生路、通江大道、永宁路行驶至田冬居住的南岸区茶园**小区,田某某下车后朱某某又独自驾车经永宁路、通江大道、广福大道、天文大道、水云路前往茶园奥园城市天地COCOKTV,行驶至水云路奥园城市天地路段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足额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三个月。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苟 俊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84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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