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002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经查询渝FY****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毕某某从本区屏锦镇政府附近出发沿国道318线、省道243线、屏山街往本区回龙镇方向行驶。同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该车行至屏山街廖某某家附近时因未注意观察而盲目通行,与廖某某停放路旁的渝FE****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某拨打电话报警,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民警赶至现场查获朱某某饮酒驾车。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廖某某的经济损失16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兴德
检察官助理 :黄 聪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14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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