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5********,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街**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渝G*****小型轿车搭载董某某,从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消防队沿319国道往武隆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凤山街道大木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朱某某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朱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5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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