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8****的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刘一刀”餐馆出发往永川区来苏镇石牛寺村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来苏镇红旗家电门前时,其驾驶的车辆撞上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C0****轿车,将廖某某轿车左前门、左后视镜和左翼子板撞坏,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廖某某即拨打110报警,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接警后随即在来苏镇荆竹街将朱某某抓获,并将其带至来苏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廖某某损失,取得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联系电话:1388377****;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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