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铜梁区龙门街“**之家”酒吧饮酒,于当日6时许驾驶渝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酒吧,经龙门街、建设路行驶至老步行街金泉超市路口处时,与蒋某某驾驶的渝AT****出租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朱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2.9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民警协助医务人员强制对其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朱某某已赔偿蒋某某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99630****、1531065****(其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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