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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1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6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及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渝AZ****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从重庆市长寿区中央公园小区往金凤新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建新路古镇二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随后民警将朱某某带至长寿区中医院抽血后封存送检。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检验报告;

5.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抽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号,联系电话:1899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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