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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办事处万客来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0日21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LO****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铜仁市人民医院沿桃源大道往铜仁幼儿师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道幼儿师专路口东10米处时,该车正前部与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渝A3****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某报警,朱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民警在事故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后民警将朱某某带至铜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份送检。2020年09月15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26mg/100ml;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朱某某已赔偿龚某某修车费共计1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唐海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1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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