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7********,满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22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阿荣旗那吉镇体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诚信加油站“T”型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右转弯由黑龙江籍驾驶人郝某某驾驶黑P*****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郝某某报案,并将伤者朱某某送往阿荣旗人民医院救治。交警现场勘查后,到人民医院发现朱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提取血液样本,后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6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 证人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龙
检察官助理:王重阳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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