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0********,满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前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过而来的张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7.7mg/100ml;张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某报警,朱某某在现场等待,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与张某某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红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于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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