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鞍山市**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2时28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辽C*****号白色斯柯达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德翠韵华庭小区西门处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铁东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戴某某、肖某某在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将朱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等;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欣
检察官助理:王禹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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