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4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亚泰大街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大路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快速路监控截图、认罪认罚材料;
(二)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俊杰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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