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80********,满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区**安置房**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停放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老甘棠路胖子月牙脆烧烤店门前的豫MDR**号小型客车,在挪移该车时,与该车右侧停放的沈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剐蹭,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300元钱,被害人沈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剑
检察员:常 宁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区**安置房**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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