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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61********,汉族,高中,系奉**区**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轿车在奉贤区**路**庄路北约50米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事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车上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轿车在奉贤区**路**庄路北约50米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

3.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

4.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持有B1驾驶证;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棕色**牌小轿车系机动车。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30617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

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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