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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61997********,满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户籍在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49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P****3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杨浦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进**路南约2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1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杨浦区**路**号的店内喝了大概二三瓶啤酒,当日23时30分,朱驾驶机动车从**路**号驶出,行驶一段距离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4月2日23时49分许,他和同事在**路进**路南约20米处查获涉嫌危险驾驶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送检朱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9.1mg/100mL。

4.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准驾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等情况。

5.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茹玮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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