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0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镇**村路**号,现住**镇**路**弄**号**室。2010年2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3时34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学的小型轿车沿**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内时,与道路划线人员发生争执,民警接警后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ml,属于醉酒。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在万祥馨苑小区与其发生争吵,之后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与被告人朱某某一同吃饭饮酒的事实。
4.道路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驶的路线。
5.呼气测试、抽血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呼气测试、抽血检查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ml。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及所持驾驶证、所驾车辆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伟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联系电话:1361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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