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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在湖北省京山市**镇楼**村**组**号,居住地在本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保保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白色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路**路南约100米处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mL。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实,2019年8月24日0时许,民警在本市**路**路南约100米处,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朱某某的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登记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mL。

4、被告人朱某某的相关供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旭东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手机号:1364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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