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9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路**街**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单元**室。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0时38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静安区江宁路918号附近,因酒力发作,在道路中间停车休息。同日5时7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至现场,发现朱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65mg/l00mL。后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报警记录”、证人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查获视频及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后将车辆停于道路中间休息,影响后方车辆通行,直至被报警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被查获时系醉酒状态。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驾驶资格及驾车时的车况等情况。
5.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晔
检察官助理:周妍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764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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