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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村。201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刘某某两人在乌审旗图克镇葫芦素村“东北饺子馆”内吃饭、喝酒。于当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乌审旗图克镇境内,沿葫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3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71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车辆信息;8.犯罪记录证明;9.归案情况说明;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返还物品;12.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树豹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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