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5********,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公司。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G0****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个鸡线K9+500M时,与同向行驶中超车的宋某某驾驶的云GW****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7.75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17时,经民警口头传唤到个旧市人民医院六楼62号床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讯问被告人朱某某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园满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元阳县**乡**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340897****。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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