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号,现住香格里拉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云******白色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区**村往香格里拉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线K2239+900米处时,与超限检测站隔离锥筒相撞,造成车辆及锥筒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5mg/100ml(乙醇/血)。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姆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8820****;保证人练某某,联系方式1398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散页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光盘2张随案移送至法院。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