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上8点过,被告人朱某某与吴某某、何某某三人在鲁甸县文屏镇人工湖一家火锅店饮酒后吴某某独自打车离开,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C*****的大众轿车载着何某某回家,当朱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白泥沟2公里200米处被执勤交警拦下并立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疑似醉驾。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鲁甸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8.20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何某某、吴某某、年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和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关云
书记员:陈斌
2020年0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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