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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街**委**组,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河东**连。2002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我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友好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交叉路口时,与曹某某驾驶黑F****0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刮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3.51mg/100ml,属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驶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4.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哲为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居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河东**连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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