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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号,住安宁区**家园**号楼**室。1994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2020年7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甘AT8**号小型轿车从兰州市安宁区刘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艺村路口附近时,被巡查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10㎎/100ml。经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97㎎/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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