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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新区******号,住兰州新区**小**号楼**单元**务工人员。2018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21时34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甘AF9***号小型轿车,沿兰州新区皋银路(12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皋银路(124县道)与东绕城十字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8.6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丹

书记员:朱年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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