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4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号**楼**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7****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山路口时,撞到同向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A****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4.3mg/100ml血。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