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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构成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U****的小型越野客车经本市国强路永怡路口,驶入原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秦灶派出所,随即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8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汽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良福

检察官助理:陈志佳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1519099****)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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