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粤Y8****小型面包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雄市雄中路水南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月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10.39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良珍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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