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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3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21 日1 时0 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蒙A*****号黄绿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南二环快速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昭君路匝道导流区处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2.98 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荣

检察官助理:鲁存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电话:1584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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