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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90********,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新津县,住新津县**********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时3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 C5P13号大众牌牌小型轿车,沿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武阳东路43号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被害人关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且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处理过程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朱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浓度为62.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3.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关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某已对被害人关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处理过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超

检察官助理:瞿仕海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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