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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23时许,酒后驾驶棕色五菱牌小汽车(牌照号:辽D****7),从蓟州区东施古镇韩家筏村出发,沿仓桑公路行驶至上仓镇卫星新村路边停车时,遇民警巡逻检查,被告人朱某某遂驾车沿津围公路逃跑,后在上仓工业园里绕行几圈后又沿津围路、仓桑路逃至上仓镇垛庄子村,在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村民王某某房屋外墙后徒步逃跑两次,后被处警民警抓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15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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