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楼宇整体移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住如皋市**镇**小区**室。因赌博,于2009年4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2011年8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08月23日21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6****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X25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X253线交叉路口右转弯向东时被公安执勤民警依法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气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华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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