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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时37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宁E****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中关线由南向北驾驶至中关线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北街四通货运信息招待所门前路段处时,与李某某停放在中关线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45mg/100ml。

2020年8月3日,经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朱某某和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赔偿李某某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B2,案发时所驾驶的宁E****号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为朱某某。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由李某某报案至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民警在案件办理中,朱某某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积极配合民警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359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现场进行勘验,经划分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并送检,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45mg/100ml。

4.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20年8月3日,经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朱某某和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修理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共计2000元,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0955****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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