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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宁夏永宁县**镇**组**号,现住永宁县**小区**室。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S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宁县利民路幸福小镇北门口处时,与前方潘某某驾驶的宁A****6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宁A****S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贺某某停在利民路北侧的宁A****5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致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贺某某不负此交通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定国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628****;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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