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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北京**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湖中路康银巷路段时,被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10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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