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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8年3月29日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3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0时33分,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县**镇**道**路交叉路口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样品。2019年9月2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严国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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