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6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来安县**镇**村**组**号。2018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来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8日、罚款二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来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4时46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R****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来屯路瓦岗变电站附近路段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检测人朱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值为149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兆龙
检察官助理:王子豪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