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晚,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八公山大队在八公山区蔡新路与瓷器厂路口300米处(加气站门前)开展查处酒驾违法行为统一行动。2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D9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查缉点,执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朱某某带至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新庄孜医院,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其体内血液待检;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天慈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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