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街道**号。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皖******(系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滁州市**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依法鉴定,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2020年6月10日,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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