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皖FR****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健康路与人民路交叉处时,与皖L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朱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4.49mg/100ml。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证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2020年1月23日主动投案。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明:被告人朱某某有C1驾驶证,车辆正常。
3.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呼吸式测试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2020年1月21日1时许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两管。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证人丁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证实:2020年1月20日21时许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和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呼吸式酒精测试为234mg/100ml。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20年1月20日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呼吸式酒精测试为234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县医院抽了两管血。经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4.49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红丽
检察官助理 张云浩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砀山县**镇**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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