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网络微商,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庄**街**号,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9时许,为变换停车位置,持证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威海市环翠区海港路潍县街交汇处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朱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等;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晓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公寓**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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