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济南**汽配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羊里镇姚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政通路路口时,与对行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带至医院抽血。朱某某于同日22时20分在莱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检测,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4±1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莹洁
检察官助理:张聪聪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56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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