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A*****小型轿车从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出发,沿归德街道长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20路口时,因超车与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剐蹭,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6±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长江
检察官助理:张若然
2021年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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