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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珠海市金湾区虹晖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虹晖路交永泰路路口时,遇当事人杨某某驾驶粤C7****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永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害人陈述:郑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振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 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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