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42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5时1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皖L3****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镇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中南路265号路段时,与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1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协议、谅解书等;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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