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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78********,群众,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居住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租住),河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疫情德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冀******号红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大道与百得路交叉口北侧时,其车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王某甲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损坏。致使朱某某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存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冀******号红色二轮摩托车、王某甲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民警现场出警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租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办案情况说明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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