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朋友在惠阳区**路一宵夜摊吃饭、喝酒,期间朱某某喝了大约3两的劲酒牌药酒。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惠阳区**路出发,沿惠阳区**大道往大亚湾区方向行驶,行驶到大亚湾区**路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8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其带到三和医院抽血化验。
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9.23毫克/100毫升。经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案发当晚驾驶的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健雄
检察官助理:李善枫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大亚湾区**栋**单元**房,联系电话13421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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