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3121834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G****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大道**路口西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倪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晶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