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现住焦作市**区**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HU****号黑色“龙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木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栾大道与朝阳二路交叉口南50米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35.1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 伟
邝 伟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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