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祖**号。被告人朱某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苏U*****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时,被东台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后对其依法抽血送检,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3.3毫克。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仇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与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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