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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组**号,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1月7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9年1月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被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本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凌晨,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苏F3****号小型轿车,行经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洋海线三万线路口北侧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昏睡于车内,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娟

检察官助理:杨圆圆

2020年12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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